比特幣 BTC 在台灣法律的未來!?中央銀行將會視 比特幣 BTC 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。
比特幣之介紹及其交易 在台灣法律環境之適用
一、 概念及原理
比特幣(Bitcoin)是一種網路虛擬貨幣,使用者只須經由網路,通過一個 自由開放原始碼的軟體即可參與,是一個點對點(Peer-to-Peer)及去中心化 (Decentralized)的支付系統。比特幣與一般虛擬貨幣最大不同之處在於,它是 一種雙向貨幣流的虛擬貨幣架構,可用以做為虛擬及實體商品或服務交易的支付 工具[1]。
比特幣的概念是由一位化名叫 Satoshi Nakamoto(中本聰)於西元 2008 年在 一個密碼學網站中發表一篇名為“Bitcoin: A Peer-to-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”論文中提出[2]。於 2009 年初中本聰開創了第一個比特幣 P2P 使用者節 點,並發行了有史以來的 50 個比特幣。新的比特幣是由 P2P 網路節點完成特定 數學演算後產生,最初的前四年內,每十分鐘將發行 50 個比特幣,在此四年內 將有 10,500,000 比特幣被製造出來,以後發行速率每 4 年遞減一半,亦即在第 5 年到第 8 年間全球發行速率為每十分鐘 25 個,製造出 5,250,000 比特幣,以此 速率遞減,並將於 2140 年製造出最後一枚比特幣,使其貨幣總量被限定為 2100 萬個,從而構建出了一個缺稀性的供需機制[3]。
二、 交易方式及特點
比特幣是類似電子郵件的虛擬貨幣,使用者須先在一電子設備上安裝比特 幣錢包(Bitcoin Wallet)[4],安裝後將自動產生一組比特幣地址(Address)[5] 及私密金鑰(Private Key)[6],如同電子郵件帳號和密碼之關係。比特幣的交易 方式是付款方透過電子設備依據收款方地址將比特幣直接支付對方,比特幣的交 易資料將被傳輸到一個「區塊」(Block)[7],此一交易因此得到初步確認 (Confirmation)[8],此一區塊會再連結到前一個區塊,以得到更多確認,而通 常的交易會得到 6 個區塊確認,使交易風險獲得最大的控制。比特幣所有的交易 歷史都儲存在「區塊鏈」(Block Chain)[9]中,是對所有比特幣交易歷史的記錄 [10]。
比特幣發行系統是經 P2P 對等網路技術及密碼學原理所產生,因在 P2P 網路中不 存在伺服器,每個使用者端即是一個節點,故不存在如國家中央銀行一般的中央 機構,確保了比特幣發行系統無法被任何政府或個人惡意介入或破壞,且因該系 統已設定貨幣發行總量,不會產生通貨膨脹問題。又比特幣是以匿名方式流通於 全世界,且幾乎沒有任何交易成本,因此迅速成為全球受歡迎的交易方式。 三、 比特幣之現況及法律地位
依據 BitPay 網站顯示,目前全球已有超過 12,000 家商店或組織接受比特 幣做為支付工具[11],各國政府也對比特幣展現高度關注。2013 年 8 月 19 日, 德國政府正式承認比特幣是一種貨幣單位,屬私人資金性質[12]。同年 11 月 20 日美國參議院聽證會公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主席柏南克(Ben Bernanke)提出之 信函,柏南克於函中表示比特幣此類虛擬貨幣「或具有長期的承諾(may hold long-term promise)」性質,認為目前還沒有對虛擬貨幣進行直接干預和監管之 必要[13]。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於同年 11 月 20 日表示,該行近期不可能承認比 特幣的合法性,但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網路上的買賣行為,民眾擁有參與的自由 [14]。
我國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先生於同年 11 月 23 日接受立委質詢時表示,比 特幣沒有法償效力,只能用於發行者與會員間的交易,現在遊戲廠商發行的點數 就如同比特幣的初級,對於比特幣的交易,中央銀行將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 [15]。彭淮南於同年 11 月 27 日立法院質詢時再次強調,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台 灣交易工具還是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[16]。
四、 比特幣在台灣法律環境下之適用
1. 比特幣之法律性質 從貨幣觀點分析,貨幣以發行權區分,可分為本國貨幣及外國貨幣,在台灣
各有不同規範依據。按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規定,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, 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(Legal tender)[17];又依據管理
外匯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,有關外國貨幣買賣之外匯業務,係由中央銀行管 理[18],而所謂外國貨幣,從文義解釋應為本國以外主權國家所發行之法定貨 幣,於中華民國進行交易時,即應受我國中央銀行管理。惟比特幣並非我國中央 銀行所發行之貨幣,實無可能被視為本國貨幣,又比特幣亦非任何其他主權國家 所發行之法定貨幣,亦無可能被視為外國貨幣;加以彭淮南先生已明確表示比特 幣不具法償效力及台灣的交易工具仍是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等語,應可推認我國 在短期內實無可能承認比特幣具有正式貨幣之地位。
其次,從遊戲點數性質分析,依據經濟部頒佈之線上遊戲點數(卡)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,所謂線上遊戲點數(卡),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 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、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(卡), 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,用以兌換發行人所 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,依其定義,遊戲點數只能用於發行者與會員間的交 易,發行人與會員間即存在一契約關係,而具有債之相對性。然比特幣係一支付 系統,其發行目的係在做為全球性交易工具,本身不存在發行人或會員關係更無 任何主體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,故比特幣之性質與遊戲點數仍有明顯不同。
再者,比特幣是由 P2P 對等網路技術和密碼學原理所產生的虛擬貨幣,任何 持有電子設備之人均可以一定方式或對價取得及使用,現雖已有國家(德國)承認 比特幣具有貨幣地位,惟從台灣法律規定分析,比特幣尚難被認定具有貨幣地 位。至於比特幣之法律性質為何,可從比特幣的取得及交易方式進行分析。進言 之,比特幣之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(Mining)方式取得外,其主要取得的方式 仍須以現金、商品或勞務等做為交換對價,交易者間之法律關係實與買賣關係較 為接近(關於比特幣交易之法律關係分析,另述於後),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 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;買受人取得比特幣後,可再次行使對比 特幣的權利,以取得對應物,亦即持有人對比特幣具有支配權、絕對權及對世 權,比特幣因此具有「物」之性質,而屬無形財產。又,我國司法實務[19]均認 為虛擬貨幣係屬電磁紀錄,持有人對於虛擬貨幣擁有支配權,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,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,可做為刑法竊盜罪(第 323 條及 320 條
第 1 項)[20]及詐欺罪(第 339 條第 2 項)[21]之客體,可見我國實務亦肯認虛擬貨 幣係屬動產而具物權性質[22],而比特幣既為電磁紀錄之虛擬物品,其性質亦應 作相同解釋。
2. 比特幣交易之性質
有關比特幣之交易究應屬何種契約類型?依上揭說明,本文認定比特幣之法 律性質為動產,故若買受人為取得比特幣而以現金交付出賣人,其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,然若比特幣持有人再以比特幣做為取得物品或勞務之對價,此一法律關應 與互易契約較為接近,惟仍有待將來法院形成見解。然因民法第 398 條規定,有 關互易之法律關係,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,故無論解釋為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, 尚不致發生法律適用上的困難。
最後,彭淮南先生於同年 11 月 23 日明確表示,將來若比特幣有在台灣流動 時,中央銀行將會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,似已暫時為比特幣交易之性質定下 基調,亦即中央銀行認定比特幣係屬動產,而其交易類似貴金屬交易,屬物之買 賣關係,應依相關法律進行規範及管理。
比特幣 BTC 目前已在全世界引起廣大注意,然因比特幣 BTC 僅為一經由 P2P 對等網路技術及密碼學原理所產生之虛擬貨幣,並無任何發行機構,亦不具法償效力,因而在世界各國產生諸多討論。蔡吉記律師先就比特幣之原理及特色進行介紹,並針對比特幣在台灣法律環境下,其法律性質及交易關係進行深入分析,以求將來在適用上能提供一初步見解。
彭淮南先生於 2013 年 11 月 23 日明確表示,將來若比特幣 BTC 有在台灣流動時,中央銀行將會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。
比特幣之介紹及其交易 在台灣法律環境之適用
一、 概念及原理
比特幣(Bitcoin)是一種網路虛擬貨幣,使用者只須經由網路,通過一個 自由開放原始碼的軟體即可參與,是一個點對點(Peer-to-Peer)及去中心化 (Decentralized)的支付系統。比特幣與一般虛擬貨幣最大不同之處在於,它是 一種雙向貨幣流的虛擬貨幣架構,可用以做為虛擬及實體商品或服務交易的支付 工具[1]。
比特幣的概念是由一位化名叫 Satoshi Nakamoto(中本聰)於西元 2008 年在 一個密碼學網站中發表一篇名為“Bitcoin: A Peer-to-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”論文中提出[2]。於 2009 年初中本聰開創了第一個比特幣 P2P 使用者節 點,並發行了有史以來的 50 個比特幣。新的比特幣是由 P2P 網路節點完成特定 數學演算後產生,最初的前四年內,每十分鐘將發行 50 個比特幣,在此四年內 將有 10,500,000 比特幣被製造出來,以後發行速率每 4 年遞減一半,亦即在第 5 年到第 8 年間全球發行速率為每十分鐘 25 個,製造出 5,250,000 比特幣,以此 速率遞減,並將於 2140 年製造出最後一枚比特幣,使其貨幣總量被限定為 2100 萬個,從而構建出了一個缺稀性的供需機制[3]。
二、 交易方式及特點
比特幣是類似電子郵件的虛擬貨幣,使用者須先在一電子設備上安裝比特 幣錢包(Bitcoin Wallet)[4],安裝後將自動產生一組比特幣地址(Address)[5] 及私密金鑰(Private Key)[6],如同電子郵件帳號和密碼之關係。比特幣的交易 方式是付款方透過電子設備依據收款方地址將比特幣直接支付對方,比特幣的交 易資料將被傳輸到一個「區塊」(Block)[7],此一交易因此得到初步確認 (Confirmation)[8],此一區塊會再連結到前一個區塊,以得到更多確認,而通 常的交易會得到 6 個區塊確認,使交易風險獲得最大的控制。比特幣所有的交易 歷史都儲存在「區塊鏈」(Block Chain)[9]中,是對所有比特幣交易歷史的記錄 [10]。
比特幣發行系統是經 P2P 對等網路技術及密碼學原理所產生,因在 P2P 網路中不 存在伺服器,每個使用者端即是一個節點,故不存在如國家中央銀行一般的中央 機構,確保了比特幣發行系統無法被任何政府或個人惡意介入或破壞,且因該系 統已設定貨幣發行總量,不會產生通貨膨脹問題。又比特幣是以匿名方式流通於 全世界,且幾乎沒有任何交易成本,因此迅速成為全球受歡迎的交易方式。 三、 比特幣之現況及法律地位
依據 BitPay 網站顯示,目前全球已有超過 12,000 家商店或組織接受比特 幣做為支付工具[11],各國政府也對比特幣展現高度關注。2013 年 8 月 19 日, 德國政府正式承認比特幣是一種貨幣單位,屬私人資金性質[12]。同年 11 月 20 日美國參議院聽證會公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主席柏南克(Ben Bernanke)提出之 信函,柏南克於函中表示比特幣此類虛擬貨幣「或具有長期的承諾(may hold long-term promise)」性質,認為目前還沒有對虛擬貨幣進行直接干預和監管之 必要[13]。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於同年 11 月 20 日表示,該行近期不可能承認比 特幣的合法性,但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網路上的買賣行為,民眾擁有參與的自由 [14]。
我國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先生於同年 11 月 23 日接受立委質詢時表示,比 特幣沒有法償效力,只能用於發行者與會員間的交易,現在遊戲廠商發行的點數 就如同比特幣的初級,對於比特幣的交易,中央銀行將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 [15]。彭淮南於同年 11 月 27 日立法院質詢時再次強調,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台 灣交易工具還是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[16]。
四、 比特幣在台灣法律環境下之適用
1. 比特幣之法律性質 從貨幣觀點分析,貨幣以發行權區分,可分為本國貨幣及外國貨幣,在台灣
各有不同規範依據。按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規定,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, 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(Legal tender)[17];又依據管理
外匯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,有關外國貨幣買賣之外匯業務,係由中央銀行管 理[18],而所謂外國貨幣,從文義解釋應為本國以外主權國家所發行之法定貨 幣,於中華民國進行交易時,即應受我國中央銀行管理。惟比特幣並非我國中央 銀行所發行之貨幣,實無可能被視為本國貨幣,又比特幣亦非任何其他主權國家 所發行之法定貨幣,亦無可能被視為外國貨幣;加以彭淮南先生已明確表示比特 幣不具法償效力及台灣的交易工具仍是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等語,應可推認我國 在短期內實無可能承認比特幣具有正式貨幣之地位。
其次,從遊戲點數性質分析,依據經濟部頒佈之線上遊戲點數(卡)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,所謂線上遊戲點數(卡),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 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、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(卡), 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,用以兌換發行人所 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,依其定義,遊戲點數只能用於發行者與會員間的交 易,發行人與會員間即存在一契約關係,而具有債之相對性。然比特幣係一支付 系統,其發行目的係在做為全球性交易工具,本身不存在發行人或會員關係更無 任何主體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,故比特幣之性質與遊戲點數仍有明顯不同。
再者,比特幣是由 P2P 對等網路技術和密碼學原理所產生的虛擬貨幣,任何 持有電子設備之人均可以一定方式或對價取得及使用,現雖已有國家(德國)承認 比特幣具有貨幣地位,惟從台灣法律規定分析,比特幣尚難被認定具有貨幣地 位。至於比特幣之法律性質為何,可從比特幣的取得及交易方式進行分析。進言 之,比特幣之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(Mining)方式取得外,其主要取得的方式 仍須以現金、商品或勞務等做為交換對價,交易者間之法律關係實與買賣關係較 為接近(關於比特幣交易之法律關係分析,另述於後),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 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;買受人取得比特幣後,可再次行使對比 特幣的權利,以取得對應物,亦即持有人對比特幣具有支配權、絕對權及對世 權,比特幣因此具有「物」之性質,而屬無形財產。又,我國司法實務[19]均認 為虛擬貨幣係屬電磁紀錄,持有人對於虛擬貨幣擁有支配權,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,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,可做為刑法竊盜罪(第 323 條及 320 條
第 1 項)[20]及詐欺罪(第 339 條第 2 項)[21]之客體,可見我國實務亦肯認虛擬貨 幣係屬動產而具物權性質[22],而比特幣既為電磁紀錄之虛擬物品,其性質亦應 作相同解釋。
2. 比特幣交易之性質
有關比特幣之交易究應屬何種契約類型?依上揭說明,本文認定比特幣之法 律性質為動產,故若買受人為取得比特幣而以現金交付出賣人,其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,然若比特幣持有人再以比特幣做為取得物品或勞務之對價,此一法律關應 與互易契約較為接近,惟仍有待將來法院形成見解。然因民法第 398 條規定,有 關互易之法律關係,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,故無論解釋為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, 尚不致發生法律適用上的困難。
最後,彭淮南先生於同年 11 月 23 日明確表示,將來若比特幣有在台灣流動 時,中央銀行將會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,似已暫時為比特幣交易之性質定下 基調,亦即中央銀行認定比特幣係屬動產,而其交易類似貴金屬交易,屬物之買 賣關係,應依相關法律進行規範及管理。
引用 eigerlaw